合规风险的概念原本来自于金融行业,但自《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颁布后,已经延伸到非金融类企业,按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的定义,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合规风险来源于合规义务及承诺。对比现行与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我们看到后者最大的特点是细化、强化或重新设定了公司各主体(公司本身及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的义务,在“合规时代”,这也是各主体的合规义务、合规管理的主要风险源。它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面对这些可能的风险,企业与其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在充分分析内外环境的基础上,以合规义务为导向,进行风险排查、评估,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惟此,才能使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新《公司法》对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或专项)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理念宗旨及内容变化对合规环境及合规要求产生了重大影响、对合规主体范围、概念及思维要素需要改变和再调整;合规制度内容、义务范围需要再整理与完善;合规管理法定性及由此带来的组织职能、合规流程和风险清单的变化。
那么,新《公司法》下,有哪些合规风险需要我们高度关注呢?笔者大致梳理了一下,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与股东权利义务相关的合规风险
相关的合规风险主要是股东出资期限、中小股东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新规等。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采取“认缴制”,其目的本来是为了减轻投资者的资金压力,以利于“万众创业”,但是实务中存在着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被无限放大的情况,以致成了某些企业逃避债务的砝码。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该规定已经成为股东的强制性义务,蕴含的合规风险不仅仅是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还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失权”或“出资加速到期”的后果,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须量力而行,而公司在章程及制度中应对这种可能出现的合规风险事先预防、监控,事后有一套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于存量公司(成立于2024年7月1日前)而言,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具有溯及力,即在新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应逐步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做出处理决定。尽管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出台了关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征求意见稿,但是,笔者认为,相关的合规风险仍须引起高度关注。
我国法律一直注重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体现在中小股东有知情权和查账权,但是在实务中,某些企业由于管理上的不规范或人为因素,中小股东的上述权利往往难以落实,他们看到的报表或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为此新《公司法》增加了中小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并且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这些专业机构进行,这就提醒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的财务管理制度,不仅要依法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而且原始凭证须清晰、真实、合法。
关于股权转让的合规风险主要体现在删除旧规(如:对外转让股权时无须再经其他股东同意)、增加新规(如: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在受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救济权)等方面,这些对企业来说,都是新的合规要求。
此外,新《公司法》中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的规定,降低了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门槛,从程序上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的行使,企业应结合新的合规要求,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与董监高履职相关的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在董事任职资格方面比现行《公司法》更加严格和明确(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三)、(五)款),笔者认为这不单单是董事的合规风险,也是股东(会)的合规风险,股东(会)在遴选董事时,必须要做好“背调”。
新《公司法》还明显加重了董监高、特别是董事(会)的合规义务,不仅体现在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及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诸方面,还体现在董事的清算义务、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的报告义务等方面,这些义务也是合规风险的来源。
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关于董监高的勤勉义务问题,一直是公司治理关注的重点,企业合规建设本质上也是公司治理,因此必须要清楚地知道,如何才能做到“勤勉”二字,虽然新《公司法》明确了“勤勉义务”的内涵,即“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但是它只能被视为一种合规指引,笔者认为企业应结合自己的基本情况完善更具体的操作规程。
实务中某些中小企业还存在着股东与董事行为混同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背后指使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前者表现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其合规风险是也要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后者即所谓“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其合规风险是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企业必须在制度上对各主体的行为做好切割。
三、引发公司人格否认的合规风险
公司人格否认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实务中这种案例不少,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近年来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逐渐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之前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新规定,对揭开“公司面纱”形成了纵、横两方面的保障,企业要通过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研究既有判例,用“穿透”的眼光去审视本公司及合作对象,是否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笔者强调,企业、尤其是集团公司型企业,应充分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含义,加强合规与内控一体化管理,避免“城门失火,殃及池鱼”。
四、 法定代表人履职的合规风险
笔者认为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是新《公司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每个公司都有法定代表人,这些法定代表人有的是实实在在的,有的则徒有其名。此次对法定代表人的重构,一方面弱化了商事主体的“官本位”思维,让“法定代表人”回归本位;另一方面,也是对现实中个别民营企业存在“傀儡”法定代表人现象(控股股东出于某种目的,常找一些打工仔或者老乡、亲戚充当法定代表人,而其则躲在幕后操纵,一有风吹草动就逃之夭夭,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的回应。
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合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除了资格上的要求外,还必须执行公司事务,换言之,让“挂名者”走开;二是,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此前立法上是空白,实务中大都是由公司“买单”,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堵塞了这个漏洞,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则。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当家人,其行为既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也可能因为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所以,公司章程在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对法定代表人因过错履行职务的追责条件。因此,企业选任法定代表人时要考虑合规风险,而董事或者经理在拟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要有合规意识,更应清楚地知道该职务的风险(可以结合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五、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的合规风险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承担的一种社会义务。从广义的公司治理来说,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治理的一部分,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有些还是触目惊心的。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其外延及内涵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则采取列举式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是对企业经营者在更高层面上的合规要求,具体、明确,从而使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了“可诉性”,将对企业起到行为规范的效果。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也是就这个问题做出的司法回应,相信未来司法实务中还会有越来越多的相关适用规则。企业再不可一门心思低头赚钱,而也应仰望星空,对应尽的社会责任给予足够的重视,方能成正果。
笔者在此强调,新《公司法》中,涉及的合规问题远不止上述五个方面,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出席人数的规定及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职工代表的规定,董事辞任的程序、监事会的票决要求,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对关联事项的报告义务、上市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关于财务资助的禁止规定,以及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建立健全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公司解散与申请破产等方面的规定,都可能成为合规风险之源。
再如第三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问题,笔者观察到有些小企业终止时,股东玩起了“躲猫猫”,一走了之,但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这种现象再也不可能继续下去了,因为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该企业仍将被视为“存续”,为此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国有企业来说,除了上述要求以外,合规要求还体现在党组织领导作用、党组织与其他组织机构关系及“三重一大”有关制度的明确和优化;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授权清单及董事会运行规则、合规义务需要修订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职工董事有关规则需要重视和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设立选择权、职责特殊性及法律风险防范等。
企业合规管理理论认为,根据来源及行为方式之不同,合规义务可以分为禁止性合规义务与控制性合规义务。前者来源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调公司各主体“不得”或“禁止”、“应当”做什么;上述五个“方面”都属于禁止性合规义务,它具有法律强制性、明确性,是企业合规的底线,违反禁止性合规义务将面临法律责任和声誉风险;相比较而言,控制性合规义务更多是提供一个框架或指导,目的是为了让合规义务人遵守义务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自己的实施方式,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的办法,公司章程只是将它列为应当载明的事项,但是,怎么产生、如何变更则由公司自己决定。控制性合规义务具有自主性、内部管理性,它有助于企业预防合规风险、提高经营效率、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并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控制性合规义务可以由公司内部制定或参与的标准、规范等所决定,例如,以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撤销权的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来说,公司可结合本企业的情况修订或制定股东会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它载明了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公司制度体系中起着“宪章”的作用。众所周知,公司自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设计、自主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这是公司法人治理必然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23个重要事项,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扩大,赋予了企业更多的自主权,企业要“激活”公司章程,以此为纲,列明禁止性合规义务,更要识别出控制性合规义务,刚性与柔性相结合,才是真正学透、用活了《公司法》。
原文名称:与企业经营者们聊聊新《公司法》下的合规风险——兼说两种合规义务
来源:汪翊,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