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绪才老师回答: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者承诺人。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要约的性质,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李令秀老师回答:
当事人以传真的形式依法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传真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张绪才老师回答:
买商铺交钱签合同的流程如下:1、双方沟通谈判、租赁方案修改;2、商铺交房时间确认;3、租赁合同正式签订,三方签字生效(总经理、物业公司、客户);4、财务缴费,流程结束。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李令秀老师回答:
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标的条款必须清楚的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从而能够界定权利义务。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标的物是出卖人应支付并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物。尽管当事人可用于买卖的物可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限于现存的物,但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也不是无限制的。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张绪才老师回答: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海商法规定的货运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李令秀老师回答:
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即合同当事人可以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张绪才老师回答:
法律并未对购销合同违约金比例作出具体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此处的“损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获得不公平的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因此,《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酌减规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但并非应当适当减少。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主义,若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规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